審級狀態
本件經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203 號刑事判決於民國 114.10.9 以「上訴駁回」終結,無罪確定。本案歷經三次二審: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0 號判決於民國 112.1.31 亦判無罪,但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83 號判決於民國 113.8.28 撤銷發回,再由更二審重為無罪判決並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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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事實
民國 97 年間,廖女、陳女、葉女等十餘名女子受人蛇集團委託,到香港帶大陸地區孩童非法前往美國,藉此取得美金 1,000 元至 1,500 元、免費機票及住宿等報酬,俗稱擔任「交通媽咪」。
該集團於 98 年間遭警方查獲後,檢方認為集團成員商議由林男教導涉案的交通媽咪們如何應訊,而林男與鄧男宿怨甚深,明知鄧男並未委託這些人擔任交通媽咪,竟基於教唆偽證的犯意,自 98 年 3 月間起,在桃園機場伯朗咖啡店、臺北某咖啡店及桃園地檢署附近等處,教唆她們謊稱是與鄧男接洽而擔任交通媽咪、由鄧男安排免費機票及住宿,致這些人在前案偵審中具結為不實證述,使鄧男遭起訴。
追加起訴部分則指林男另基於教唆誣告的犯意,邀約陳女到臺北市寧波西街某律師事務所,把事先備好的刑事告訴狀交給她過目,並提出鄧男承認詐騙的自白書取信於她,陳女因而按捺手印,林男並收取撰狀費 5,000 元後遞狀。檢方認林男涉犯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及第 29 條第 1 項、第 169 條第 1 項之教唆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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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方證據與法院的認定
法院另抓到的結構性反證
被告曾於 97 年 10 月 31 日、11 月 6 日帶同兩名「頂位者」向警方自首,又於 98 年 8 月 3 日化名「UNCLE」向刑事警察局檢舉該人蛇集團,警方據此情資於 98 年 8 月 6 日緝獲該集團,有檢舉筆錄、警員證述及刑事警察局 108 年 9 月 6 日刑際字第 1080085314 號函可證。法院因此認為,被告若真要教唆這些人作偽證,沒有道理只指證鄧男一人而把整個集團的成員放著不管;而且警方既已掌握集團成員,也不可能被誤導。反過來說,這些因被告檢舉而被判刑的共犯,才有挾怨報復的動機。
還有一層:葉女等 10 人正是因為「受被告教唆而虛偽指證」這個理由才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其中多人另因前案擔任交通媽咪的犯行受緩刑宣告,法院認其等「非無為此損人利己之虛偽陳述,以求取有利判決或處分結果之動機」。法院並指出被告與葉女、陳姓、李姓、紀姓等多名證人此前素不相識,「其能否唆使與其無信賴關係之證人偽證,並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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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在哪個要素
同時卡在兩個地方,而兩者都不同於第一件。
- ③ 被教唆人因此產生犯意:犯意引起的因果關係斷裂。判決認定廖女、陳女具結指證鄧男「不能完全排除係出於自己決意、徐男唆使,而非受被告教唆之可能性」;對葉女等 10 人則認「不能完全排除實係被告以外、與交通媽咪較具信任關係之人蛇集團成員教唆」。也就是說,偽證的結果確實發生了,但引起犯意的人未必是被告
- 共犯與被教唆人的指證欠缺補強:這些指證人本身涉嫌與被告共犯教唆偽證,其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須有補強證據;而檢方拿不出自白以外的客觀證據,能拿出的入出境紀錄、時序、字條內容反而全部指向不利檢方的方向
- ④ 正犯已著手:偽證的結果確實存在,本件的死因不在這一端
更一審判決還加了一層論述,指複數共犯的自白內容互相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不能互為補強。該判決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83 號撤銷發回後,更二審的無罪理由改以「犯意來源不明加上證人憑信性低」為主軸,並未重複該段補強論述。引用時應以更二審與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203 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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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第 2 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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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一級|法規原文
判決引用的判準
判決理由第二段原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156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舉證責任分配,判決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罪疑唯輕,判決引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4986 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203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時的結論原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不利被告之證據,依卷內現存證據綜合判斷,尚未達到使法院確信已超越合理懷疑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門檻。從而,被告被訴教唆偽證罪及教唆誣告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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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男無罪。
第三審主文:上訴駁回。
當事人姓名依本筆記體例改以姓氏表示
心得
這件最值得學的是時間線。全案的翻盤全部靠時序完成:廖女說被告在 98 年底才叫她推給鄧男,但她 98 年 8 月 7 日就已經指證了;葉女說每次出庭被告都在,但被告那天人在澳門;陳女說看到鄧男自白書才敢按指印,但那份自白書是她按指印一個多月後才寫的;那張 97 年 12 月的字條,比交通媽咪們作證早了將近一年。教唆案的指證往往是多年後的回憶,回憶可以模糊,但入出境紀錄、筆錄製作日期、公文收文日期不會模糊。辯護時第一件事應該是把所有可查證的日期拉成一條線,再去看指證能不能站在這條線上。
第二個要點是動機的反向論證。被告是檢舉人這件事,把整個檢方敘事翻了過來:一個把集團舉報給警方的人,沒有理由同時替集團教唆偽證去掩護成員;反過來,因他檢舉而入獄的人,才有報復誣陷他的動機。找出被告與指證人之間真正的利害關係方向,有時比逐句反駁證詞更有效。
第三,被教唆人的處分結果本身就是防線。葉女等 10 人是以「受被告教唆」為由才拿到緩起訴,多人另有緩刑,這使她們的指證天然帶有損人利己的色彩。辦教唆案,被教唆人拿了什麼樣的認罪協商或緩起訴、緩刑,是必須第一時間調閱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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