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在自己事務所裡替當事人「把故事講順」,被認定教唆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113.3.27)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 1 號(112.4.27,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7 月)
教唆偽證所教唆之罪為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之列,本可上訴第三審,本件二審判決正本末尾也確實記載得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194 號刑事判決(113.8.21)以「上訴駁回」終結,全案確定。
范男為執業律師。黃女經羅男(綽號「小胖」)介紹,充當「假買車真貸款」詐貸案的購車人頭,事後收下羅男給的紅包 6 萬元。黃女因詐欺案被查獲,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0 日警詢後半段已據實供出車子是「小胖」去辦的、自己只出證件並收了紅包。
同年檢察官偵辦該案期間,羅男支付律師酬金,介紹范男擔任黃女的辯護人。107 年 5 月 28 日,范男在其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的事務所內對黃女說:紅包我幫你講好,就是保養費;故事要順;到你這邊斷掉就好。次日黃女受檢察官傳喚到庭,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有無購車真意、有無收受紅包等事項為虛偽陳述。同年 7 月 29 日黃女主動向警方供出經過並提出錄音檔案,自首偽證。
- ① 教唆故意:范男明知黃女無購車真意、也明知黃女警詢後半段已經改口說實話(法院直接引他自己在錄音裡講的「主要就是從那個你開始變講實話那邊開始啦,你有講到紅包啦,紅包我幫你講好,就是保養費」),仍要她翻回去。范男另辯稱黃女當時是以被告身分受傳喚,他無法預見檢察官會當庭轉換為證人訊問;法院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34 號判決意旨,指出檢察官為釐清其他同案涉嫌人犯行而改命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法律明文規定、也是社會大眾熟知的偵查常識,范男身為執業律師不能諉為不知,而且他自己說過「盡量不要扯太多人進來啦,到你這邊斷掉就好」,可見已預見身分會轉換
- ② 教唆行為的具體性:不是抽象暗示,而是替黃女擬好應訊台詞,把「紅包」改稱購車贈送免費保養的折讓費,並有 107 年 5 月 28 日談話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核對
- ③ 被教唆人原無犯意:黃女在 107 年 3 月 10 日警詢後期已據實陳述,並說明先前隱瞞是因為怕「小胖」知道她的住處與工作;法院因此認定她「至少在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期已無偽證犯意」,是范男的話使她就重要關係事項「萌生偽證犯意」
- ④ 正犯已著手實行:黃女於 107 年 5 月 29 日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其所犯詐欺、偽證案件經第一審以 112 年度金簡字第 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本判決未就教唆犯與共同正犯、幫助犯的分界另作論述,論罪部分僅記「核被告范男所為,係犯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
判決真正著力的分界,是辯護權行使的界限:范男主張所為屬辯護權行使的正當範圍,法院從錄音內容「你們兩個都是被告」「他們超貸,其實超貸就是詐欺啦,因為你有收 3 萬塊,他認為你就是幫助犯」「到你這邊斷掉就好」等語,認定他知道黃女的說詞會牽動包含羅男在內的其他共犯,其目的在幫羅男脫罪,並非合法辯護。
原判決關於范男部分撤銷。范男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這類案件的定罪關鍵通常不在法庭上,而在律師與當事人的談話錄音裡。本件真正壓垮被告的是那份 107 年 5 月 28 日事務所談話的勘驗筆錄,當事人會錄音,而且錄音會直接成為檢方的主要證據。
第二,「我的當事人現在是被告身分、沒有具結義務」不是安全網,法院明講:被告在偵查中被轉為證人具結作證是法律明文且社會熟知的常識,律師不得諉為不知,所以在被告階段替他把說詞「喬好」,一旦身分轉換就落入教唆偽證。
第三,教唆犯也能用刑法第 172 條的自白減免;最高法院在駁回檢察官上訴時特別指出,被教唆人所虛偽陳述的案件於 113 年 6 月 12 日才判決確定,被告在此之前自白,依該條亦應減輕其刑,也就是自白時點綁的是「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的確定時點,不是本案的進度。第四,律師費由誰支付會被看見,本件酬金由介紹人支付,成為認定動機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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