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四案研讀

刑法 §29 · 教唆犯

教唆犯四案研讀

檢索日 2026-09-07 | 四件全數為終審判決 | 判決全文與法條原文 | 當事人只留姓氏

構成要件

「教唆罪」不是一個罪名

刑法裡沒有「教唆罪」這三個字構成的獨立罪名。教唆規定在刑法第 29 條,是一種共犯型態,本身不是罪,必須附著在某個具體犯罪上,處罰時「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所以裁判書主文寫的是「教唆犯偽證罪」「教唆犯傷害罪」,不會出現「犯教唆罪」。

順帶記一個用語細節:實務主文的語序是「教唆犯偽證罪」,不是「犯教唆偽證罪」,兩種寫法在文獻裡都看得到,查案時兩種都要試。

這對查案有直接影響:用「教唆罪」當關鍵字去搜是搜不到東西的,要搜「教唆」加上具體罪名。本篇四件教唆案,分別是教唆偽證、教唆傷害、教唆頂替、教唆偽證併教唆誣告。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對照組:同一批 94 年修正的共犯條文

把第 28 條到第 31 條擺在一起,用來理解教唆的位置。

條號原文(節錄)與教唆的關係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有犯意聯絡且分擔行為者是正犯,不是教唆犯
第 29 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教唆犯沒有減輕規定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幫助犯減輕,教唆犯不得
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無身分者教唆有身分者,仍成立共犯

白話一句:幫助犯可以求減刑,教唆犯不行。所以辯護上把「教唆」打成「幫助」有實質刑度差別,把「教唆」打成「共同正犯」則通常不利(正犯依本刑論處且量刑常更重)。

教唆犯的四個要素

要素內容佐證
① 教唆故意
(學理稱「雙重故意」,非條文用語)
既要有「使他人起意」的意思,也要有「讓被教唆之罪完成」的意思 條文文義:第 29 條第 1 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
② 教唆行為 須對特定人、就特定犯罪、內容具體到足以喚起犯意 見有罪一,法院以被告在事務所替當事人擬好應訊說詞,並有談話錄音及勘驗筆錄可核對,認定其具體性
③ 被教唆人因此產生犯意 被教唆人原本沒有犯意,是被唆使才起意。原本已有犯意者,只能論幫助 「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113.12.9)
④ 正犯已著手實行且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
(限制從屬形式)
被教唆人必須真的動手,教唆犯才可能成立;至於被教唆人有沒有責任能力,另外個別判斷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113.2.29)引第 29 條立法理由:「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

94 年修法:未遂教唆的處罰被刪掉了

刑法第 28 至 31 條 修法沿革(第 17 次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5、10、11、15、16、19、25~27、28~31、33~38……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刪掉的是哪一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113.12.9)載明:

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之刑法第 29 條,對教唆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係將原列第三項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關於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刪除……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白話意義。叫人去犯罪,但對方根本沒被說動,或雖然被說動卻始終沒動手,現行法不罰這個教唆的人。95 年 7 月 1 日以後的行為一律適用這個標準。上開橋頭地院案就是實例:被告向他人提議把專任委託改成一般委託(涉背信),對方既未起意也未著手,法院直接認定是「失敗教唆」,不成立犯罪。

對辦案的意義。碰到教唆爭議,第一件要查的不是「他講了什麼」,而是「被教唆的人做了沒有」。正犯沒著手,後面三個要素講得再滿也不成罪。